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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回路转:遗嘱的有效性——华东政法大学 奚志根律师

2025-03-24 13:24:19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条明确继承程序的先后秩序。在现实生活中,认知并遵循这法条仍有不少异见,下举一例。我们在处理一件遗产纠纷过程中,经历一年多的诉讼折腾才真正读懂了这法条。

华府某高校的一位离休干部X,在东吴法学院求学时就参加了地下党,解放后在有关政府的政法部门工作,其夫人在上海市公安局局长秘书处工作,生育二子一女,事业有成,家庭幸福。没想到,反右时灾难降临到X头上,他被扣上右派帽子,全家被迫迁移至安徽马鞍山劳改。文革中受到冲击毋庸置疑,1955年出生的女儿年纪轻轻就在当地丧命。有幸改革开放东风化雨,落实政策,X回到华府高校任一级期刊编辑,任副编审并成为离休干部,其夫人亦回到市公安局直至退休,晚年生活优渥,且长寿。X老毕竟长期从事法学工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意识强烈,离世前夫妇留下共同自书遗嘱,称其留下的所有财产归两个儿子均分,因女儿早己死亡,根本没有提及,二老的遗嘱完全是合法有效的。

二老去世后,小儿子委托我们作为原告代理人,提起遗产纠纷诉讼至法院,弟为原告,哥为被告。受理后我们取证:一是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所有的主体身份信息,到派出所调阅户籍,同时调阅二老的职工登记表,尤其查阅老太的档案。二是遗产即房产资料和存款额(需开具法院调查令去不动产交易中心和相关银行取得)。按理说,有遗嘱处理是极简单的诉讼,但承办法官坚持,他们的女儿如果死亡,必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为此,双方律师均到当地取证,前述他们全家被送到马鞍山劳改,又经过10年文革的混乱,加上部门调整,无档可查。法官强调人死亡不能由原被告说词,怎么办?于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一次,二次,三次,依然无果,诉讼进入死局。法官要求我们撤诉,作为原告我们坚决不同意,原因有二: 一、坚持死亡的女儿或者可能有她的代位继承人参与诉讼是个无解的局,不能让死人复活;二是我的当事人已经移民美国,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时当事人必须回国当着立案庭法官的面在诉状和委托书上签署自己的姓名,跨越大洋费时费力诉讼成本可想而知。另一途径需经我国大使馆出具公证文书以证明其身份,成本也不低。为此,我们坚持不撤诉。同时强调应该运用《民法典》的上述条款,原被告双方均坚持遗嘱有效性。民法是私法,个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处分,遗嘱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人不能违背他们的意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在两个儿子中处理,退一万步说,即使女儿还活着,按遗嘱也无法取得遗产。若出现意外情况,原、被告慎重向法官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原被告的坚持下,承办法官改变态度,使此案峰回路转。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同意以调解方式处理。一、系争房产,原被告各得百分之五十份额;二,存款加抚恤金全部资金款项(均在被告处),扣去购买墓地等费用,被告支付给原告74万元,在3月31日支付完毕;三,诉讼费因调解处理减半收取,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

此案给我们最大的启迪是,留下遗嘱有多重要。我们这辈老年人群体,生前书写一份自书遗嘱应是轻而易举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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